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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挖矿传销案件研究:骗取财物能否认定?

如何下载imtoken 2023-11-06 05:09:30

传销犯罪的核心特征和目的是骗取财物。 比如在质押挖矿项目中,所谓的质押或智能合约是虚假的,或者是故意设置的漏洞。 采用鼓励抢人头、分级返利的方式进行推广。 此时,可以定性为传销犯罪,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定义为集资诈骗罪)。

但是实际的质押或存储呢? 是不是可以用同样的定性方法,通过这种方式发币,然后以传销的形式进行推广?

当前的传销案件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在一些虚拟货币质押生息挖矿案件中,项目方可以设置相应的智能合约质押存储挖矿机制,让投资人在平台上质押某种虚拟货币。平台定期获取固定收益。 假设项目方在推广虚拟货币项目的过程中,采用了“带头人、分级返利”的营销模式,那么,这种新型案件是否属于传销犯罪? 在智能合约下的传销案件中,如何确定诈骗财产的要求? 如果以销毁代币来计算收益,项目方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这个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为什么传销案件越来越复杂?

在之前的传销模式中,大部分都是消费者传销。 例如,以某些化妆品、保健品的销售为载体,实施抢人头、分级返利活动。 但是,在当前数字货币犯罪案件高发的情况下,去中心化金融与传销相结合后,质押存储挖矿模式的出现,导致很多模式或案件不存在客商销售关系,而是一个客户-智能合约-项目方三方委托理财关系;

这种关系的变化可能直接导致案件性质的变化。

例如,在一些虚拟货币质押生息挖矿案例中,项目方通过投资人质押某类虚拟货币,定期获得固定收益。 收益是以质押量为算力基础获得新发行的项目币。 如果单纯从这种发币行为来看,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变相的挖矿发币行为,与传销本身无关。

但在这些项目中,也会有一些项目采用一些流行的营销推广设计,即期望投资人推荐投资人,推荐人将获得相关的算力奖励。 这时候的问题是会不会有传销嫌疑,会不会涉嫌传销犯罪。

首先,如何认定智能合约下传销案件中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这也是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 传销活动的所有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财物。

首先,项目方与客户(或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购买-提供服务(商品)关系,而是在智能合约无法实现的前提下的存储-接受存储或质押-接受质押关系。被实质篡改,这两种关系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项目方会承诺投资人可以在未来的某个时间或任何时候拿回自己付出的财产。 如果这个承诺是虚假的,可以直接认定为欺诈。 财产,甚至欺诈; 但如果这个承诺是真实的,比如存币或质押币的约定是以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形式确定的,智能合约不存在故意漏洞。 货币,定期给予新货币作为奖励的模式,作为最初发行新货币的方式,此时,由于智能合约的公开和不可篡改的特性,应该确定承诺本身是可行的。 即投资人质押或存币后可按约定取回,项目方并未挪用或骗取这部分财产。 相关算力的设计,但由于相关参与者在此过程中可以取回投入的虚拟资产,因此识别被骗财物难度很大。 而如果项目方存在虚假宣传,所谓的真实质押、随时收回只是骗取财产的噱头。 用户投入的质押财产实际存放在资金池或某个钱包中。 项目只是拆迁,这时候填西墙的骗局就被认为是骗人的,比如被认为是没有争议的。

两校2013年《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传销犯罪中的“诈骗财物”,即组织领导和领导人员编造、歪曲国家政策,捏造、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和盈利前景,隐瞒报酬、回扣或其他诈骗行为的真实来源指并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行为,参与传销活动,从人员支付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以骗取财物论处。

这里的“骗取财物”首先要有欺骗行为,其次要有通过欺骗获得财物的结果,即传销的组织者最终会得到被骗者或参与者付出的财物,被骗者或参与者也将获得参与。 传销回扣的资格。 司法实践中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中,传销组织的负责人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义,要求参与者通过缴纳会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取得会员资格。 . 但在一些新型的传销或非法集资案件中,如上述模式,笔者认为是否构成骗取财物难以认定。

其次,对于会员升级,如果代币被销毁而不是付费,怎么能有资格呢?

大多数传销平台为了骗取更多财物,不仅设计了分级返利模式,还设计了会员等级制度。 比如一些平台设置“普通会员、银卡会员、金卡会员、会长会员”等。

在传销平台中,除了分级返利、会员或参与者,除了通过推荐关系形成上下级之外,个别会员往往会有等级模型设计或区分(注意等级和级别往往是分开的概念,一个低-级别会员可能因资金投入大而变成高级别低级别会员)。 比如一些后来进入的低级别参与者,一次性投资或者购买高级别套餐,成为所谓的“会长”、“老板”级别等,从而获得更多的获得权。回扣向下。

因此,这些平台的高低,大多与会员支付的会员费、服务费、产品购买费直接相关。 但是,回到本文讨论的虚拟货币质押挖矿模型比特币质押挖矿,如果发币平台采用传销方式吸引投资者挖矿,同时设计投资者等级,如V1-V5,获取不同的等级不以投资为准 参与者投入或储存的虚拟货币数量的确定是以虚拟货币的额外支付为基础的,但这里的支付不是支付给项目方,而是虚拟货币进入一个公开的“黑洞地址”。 也就是说,毁灭。

所谓销毁就是将部分币永久退出市场流通,所以进入黑洞地址的币几乎等同于被销毁,永久退出市场流通。 常见的销毁方式有两种,输入黑洞地址,或者直接使用智能合约销毁。 项目方之所以这样操作,无非是通过这种用户自愿的方式来减少币的供应量,从而提高或稳定币价。

而回到传销模式中的讨论,如果存在“销毁”机制,用户确实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这部分费用并没有被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拿到。 因此,这里不存在所谓的欺诈。 财产问题也导致,在此类案件或模式中,平台模式符合传销的表面特征,但本质上与传销罪、组织领导罪相去甚远。金字塔计划。

回扣的依据是什么?

在是否构成以团队为基础的传销模式的讨论中,存在三个核心问题。 第一,是否以销售商品或骗取财物为目的? 其次,是看薪酬是按招聘人数还是按销售业绩。 获得的来源。

第一,是否以销售商品或骗取财物为目的?

关于问题1中骗取财物的目的是否已在上文详细讨论。 如果平台打着质押挖矿的幌子,随时充提虚拟货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上是一种骗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 资金池或者虚拟货币池比特币质押挖矿,发行人或者组织者能够实际控制用户质押或者存储的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并实际非法占有的,应当定性为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如果存在分级回扣传销结构,结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为重罪。

但如果项目方没有诈骗他人或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又该如何定性呢?

笔者认为,应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基于团队报酬的传销定性。

对于出售商品的目的是否为不骗取财物,首先要确定的是,对于质押挖矿平台而言,如果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就可以称为服务销售行为,如果存在不收费,不是销售行为,是普通的货币发行行为。 项目方通过这种方式发行新币,通过接受这种新币的质押,增加自己的需求。 比如一个质押挖矿项目接受用户质押比特币、以太币等,定期给客户一个新的币种(假设叫A币),也接受用户直接用A币质押,用A币质押以获得更多的计算能力。 这样一来,想要获得A币的投资者会优先使用A币进行质押,而获得A币的方式,除了可以参与这种质押挖矿行为外,还可以去公开交易所购买,只要随着参与质押挖矿的投资者越多,交易所对A币的需求就越大。 因此,有理由认为质押挖矿的分级返利模式是为了推高交易所对A币的需求,即以销售为目的。 质押挖矿模式即存储挖矿返利模式中的静态收益,涉嫌为公众保本保息的集资行为。 其动态收益部分,应认定为疑似团队传销。 行为更合适。

其次,薪酬的依据是招聘人数还是销售业绩?

从返佣依据来看,其实可以根据平台设计的返佣模型来准确判断,即在返佣模型中,上线人员是否获得算力奖励,是根据获得算力奖励的数量来判断的。线下人员或由其购买,按投入的资产计算。 比如A开发B,如果B没有任何投资,A是否能得到算力奖励,如果能,应该确定返利的多少是按照拉人的多少来计算的。 但是,如果A的算力奖励是根据下线人员质押的总资产来计算的,那么应该判断返还金额是根据下线人员的业绩来计算的。

第三,返利的来源是新会员的投入还是站内自身的产出?

在大量以骗取财产为目的的传销案件中,早期传销参与者的回扣来源实际上是新成员的投资资金或财产。 一旦新会员加入平台速度放缓,老会员退出增加,平台就会暴雷,即之后加入的会员本金无法支付。 这是因为在传销犯罪平台中,参与者的所谓利润来自于新会员的投入,即返利的来源是新会员的持续投入。 即庞氏骗局。

但是,如果涉嫌分级返利的多级营销平台,给在线人员的返利来自自身产出,比如质押挖矿平台,给在线人员的奖励本身就是新发行的虚拟货币。 算力,平台根据会员的算力分配和生产相关的新虚拟货币。 用户质押或存储的虚拟货币与新生成的虚拟货币无关。 这时候回扣的来源无法认定为新会员,此时认定为团队传销更为合理。

关于这种质押挖矿传销的分析,作者会继续写文章研究,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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